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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山东省民营经济促进条例》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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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山东省民营经济促进条例》

    (2025年11月20日山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公平竞争

    第三章  要素支持

    第四章  权益保护

    第五章  高质量发展

    第六章  服务保障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优化民营经济发展环境,保证各类经济组织公平参与市场竞争,促进民营经济健康发展和民营经济人士健康成长,更好发挥民营经济在新时代社会主义现代化强省建设中的重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营经济促进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坚持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确保民营经济发展的正确政治方向。

    本省落实国家促进民营经济持续、健康、高质量发展的重大方针政策,依法鼓励、支持、引导民营经济发展,坚持平等对待、公平竞争、同等保护、共同发展的原则,保障民营经济组织与其他各类经济组织享有平等的法律地位、市场机会和发展权利。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工作协调机制,制定完善政策措施,依法保护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合法权益,协调解决民营经济发展中的重大问题,营造民营经济持续、健康、高质量发展的良好环境。

    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负责统筹协调促进全省民营经济发展工作;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民营经济主管部门负责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促进民营经济发展相关工作。

    第五条  本省加强民营经济组织经营者队伍建设,培育和弘扬企业家精神,引导民营经济组织经营者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爱国敬业、守法经营、创业创新、回报社会,坚定做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建设者、中国式现代化的促进者。

    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应当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公平竞争,履行社会责任,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接受政府和社会监督。

    第六条  本省引导、支持民营经济组织参与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绿色低碳高质量发展先行区、高水平对外开放新高地、海洋强省、乡村振兴齐鲁样板等战略任务,在推动科技创新、培育新质生产力、建设现代化产业体系中积极发挥作用。

    第七条  工商业联合会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规定,发挥在促进民营经济健康发展和民营经济人士健康成长中的重要作用,加强民营经济组织经营者思想政治建设,引导民营经济组织依法经营,畅通和规范民营经济组织和民营经济人士诉求表达、利益协调、权益保障通道,提高服务民营经济水平。

    有关行业协会商会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发挥协调和自律作用,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收费、评比、认证等规定,及时反映行业诉求,为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提供信息咨询、宣传培训、市场拓展、权益保护、纠纷处理等方面的服务。

    第八条  民营经济组织中的中国共产党的组织和党员,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和有关党内法规开展党的活动,在促进民营经济组织健康发展中发挥党组织的政治引领作用和党员先锋模范作用。

    民营经济组织中的工会等群团组织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开展活动,加强职工思想政治引领,维护职工合法权益;工会应当发挥在企业民主管理中的作用,推动完善企业工资集体协商制度,促进构建和谐劳动关系。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以及新闻媒体应当加强促进民营经济发展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宣传,加强对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创新创造等先进事迹的宣传报道,加强对侵害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合法权益行为的舆论监督,支持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参与评选表彰,营造全社会关心、支持、促进民营经济发展的氛围。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民营经济发展情况的统计监测分析,定期发布有关信息。

    第二章  公平竞争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严格落实国家规定的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制度。市场准入负面清单以外的领域,包括民营经济组织在内的各类经济组织可以依法平等进入。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不得以备案、注册、年检、认定、认证、指定、要求设立分公司等形式设定或者变相设定准入障碍。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落实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制定涉及经营主体生产经营活动的政策措施应当经过公平竞争审查,及时清理、废除含有妨碍全国统一市场和公平竞争内容的政策措施,保障民营经济组织公平参与市场竞争。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受理对违反公平竞争审查制度政策措施的举报并依法处理。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依照法定权限,在制定、实施政府资金安排、土地供应、排污指标、公共数据开放、资质许可、标准制定、项目申报、职称评定、评优评先、人力资源等方面的政策措施时,应当平等对待民营经济组织。

    第十四条  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应当公开透明、公平公正,依法平等对待包括民营经济组织在内的各类经济组织。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及其委托的代理机构在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等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中,不得实施下列限制或者排斥民营经济组织的行为:

    (一)限定供应商、投标人的所有制形式、组织形式或者股权结构;

    (二)以在本地登记、注册或者设立分支机构等作为参与投标、政府采购活动的资格条件;

    (三)设定与项目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不相适应或者与合同履行无关的资格、技术、商务条件等;

    (四)通过设置不合理的项目库、名录库、备选库、资格库等作为参与投标、政府采购活动的资格条件;

    (五)设置或者变相设置与业务能力无关的规模、成立年限、银行授信证明和明显超过项目要求的业绩要求等门槛限制潜在供应商、投标人;

    (六)要求供应商、投标人购买指定软件和服务,作为参加电子化投标、政府采购活动的条件;

    (七)不依法及时、有效、完整发布或者差异化地提供招标投标、政府采购项目信息,妨碍供应商、投标人参与招标投标、政府采购活动;

    (八)对不同所有制供应商、投标人设置或者采用不同的信用评价指标;

    (九)其他违法限制或者排斥民营经济组织的行为。

    第十五条  金融机构在授信、信贷管理、风控管理、服务收费等方面应当平等对待民营经济组织。

    金融机构违反与民营经济组织借款人的约定,单方面增加发放贷款条件、中止发放贷款或者提前收回贷款的,依法承担违约责任。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职责权限预防和制止市场经济活动中的垄断行为、不正当竞争行为以及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对违法行为依法开展调查和处理,保障民营经济组织公平参与市场竞争。

    第三章  要素支持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完善要素市场化配置机制,按照法定权限,保障民营经济组织依法平等使用资金、技术、人力资源、数据、土地以及其他自然资源等各类生产要素和公共服务资源。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健全民营经济组织金融服务机制,优化整合一体化融资信用服务平台资源,健全政府性融资担保体系,完善以信用信息为基础的普惠融资服务体系。

    鼓励、引导银行业金融机构等优化民营经济组织授信评价机制,在贷款利率、担保条件、贷款期限、抵(质)押物等方面依法合规开发和提供适合民营经济特点的金融产品和服务,合理设置不良贷款容忍度,建立健全尽职免责机制,在风险可控的前提下加大对符合条件的民营经济组织首次贷款、信用贷款、中长期贷款支持力度,提供应收账款、仓单、股权、知识产权等权利质押贷款,提升金融服务可获得性和便利度。

    鼓励、引导银行业金融机构开展产业链供应链金融服务,依托供应链核心企业的信用和交易信息,为上下游中小民营经济组织提供订单融资、应收账款融资。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因地制宜,采取激励措施,鼓励、支持有条件的民营经济组织精准对接多层次资本市场,依法依规在境内境外资本市场上市或者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和区域性股权市场挂牌,通过发行股票、债券和资产证券化等多种方式平等获得直接融资。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银行、保险、担保等多方风险共担的民营经济组织融资风险市场化分担机制,综合运用财政贴息、保费补贴、风险补偿等政策,引导金融机构支持民营经济组织。鼓励各类政府基金投资民营经济。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支持民营经济组织参与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项目。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项目应当合理设置双方权利义务,明确投资收益获得方式、风险分担机制、纠纷解决方式等事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动涉企资金直达快享,加大涉企补贴资金公开力度,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创新人才工作机制,完善人才评价、激励和服务保障措施,将民营经济组织引进、培养的高层次、高技能人才以及优秀青年人才纳入政府人才政策体系,并在人才落户、医疗、社会保险、住房等方面提供便利;支持符合条件的规模以上民营经济组织按照规定组建职称评审委员会,面向本单位专业技术人才开展职称自主评审。

    支持高等学校、科研院所专业技术人员兼职创新、在职创办企业、离岗创办企业、到企业工作或者参与项目合作,按照规定取得相应报酬;在创新创业期间取得的相关工作业绩和成果等,作为其职称评审、岗位聘用、考核奖励、项目申报、评先树优等的重要依据。专业技术人员按照规定离岗创办企业的,其原单位人事关系在一定期限内予以保留。

    鼓励、支持高等学校、科研院所、职业学校和各类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创新产教融合人才培养模式,加强职业教育和培训,强化与民营经济组织对接合作,推动公共实训基地建设,培养符合民营经济高质量发展需求的专业人才和产业工人。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数据管理部门应当在保障数据安全的前提下,推动公共数据通过开放和授权运营等方式依法有序向民营经济组织开放,加大先进制造、交通物流、商贸消费、医疗教育、文化旅游等重点领域应用场景开放力度,支持民营经济组织参与新场景开发建设。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自然资源部门应当完善土地供应机制,对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和产业用地政策的民营经济组织项目,依法办理用地审批手续。推行工业用地“标准地”供应服务模式,可以采用弹性年期出让、先租赁后出让、长期租赁等方式供地,并合理确定土地使用年限;对用地需求面积较大或者分期建设的项目,可以一次规划、分期供地。

    鼓励民营经济组织通过产业更新、增容技改、综合整治等方式盘活低效用地。

    第四章  权益保护

    第二十四条  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经营自主权等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民营经济组织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和民营经济组织经营者的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个人信息等人格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互联网等传播渠道,以侮辱、诽谤等方式恶意侵害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的人格权益。

    人格权益受到恶意侵害的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有权依法向有关机关、部门举报控告,申请人民法院采取责令行为人停止有关行为的措施。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的人格权益受到恶意侵害致使民营经济组织生产经营、投资融资等活动遭受实际损失的,侵权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履行依法向民营经济组织作出的政策承诺和与民营经济组织订立的合同,不得以行政区划调整、政府换届、机构或者职能调整以及相关人员更替等为由违约、毁约。确因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改变政策承诺、合同约定的,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并对民营经济组织因此受到的损失予以补偿。

    完善政府诚信履约机制,建立健全政务失信记录和惩戒制度,将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的违约毁约、拖欠账款、拒不履行司法裁判等失信信息按照有关规定推送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第二十六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应当依法或者依照合同约定及时向民营经济组织支付账款,不得以人员变更、履行内部付款流程或者在合同未作约定情况下以等待竣工验收批复、决算审计等为由,拒绝或者拖延支付民营经济组织账款,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不得强制要求以审计结果作为结算依据。

    审计机关依法对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支付民营经济组织账款情况实施审计监督。

    第二十七条  大型企业向中小民营经济组织采购货物、工程、服务等,应当合理约定付款期限并及时支付账款,不得以收到第三方付款作为向中小民营经济组织支付账款的条件。

    人民法院对拖欠中小民营经济组织账款案件依法及时立案、审理、执行,可以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保障中小民营经济组织合法权益。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账款支付保障工作,预防和清理拖欠民营经济组织账款;强化预算管理,政府采购项目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预算执行;加强对拖欠账款处置工作的统筹指导,对有争议的鼓励各方协商解决,对存在重大分歧的组织协商、调解。协商、调解应当发挥工商业联合会、律师协会等组织的作用。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职责,依法对民营经济组织生产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开展执法检查活动应当按照法定权限,依托“鲁执法”平台,推动监管信息共享互认,落实分级分类监管制度,实行涉企检查事项清单管理,避免或者尽量减少对民营经济组织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影响。

    除直接涉及公共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健康等特殊行业、重点领域依法依规实行全覆盖的重点监管外,市场监管领域相关部门的行政检查应当通过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执法检查人员的方式进行,抽查事项和查处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开。针对同一检查对象的多个检查事项,应当尽可能合并或者纳入跨部门联合检查范围,防止重复检查、多头检查。

    对新技术、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的民营经济组织,应当按照鼓励创新、包容审慎的原则,实施积极稳妥的监管政策,分类制定监管规则和标准。

    第三十条  行政机关应当严格落实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度,根据工作需要和职责权限依法制定行政裁量权基准,细化从轻处罚、减轻处罚、不予处罚等的适用情形和相应裁量标准。

    对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应当按照与其他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同等原则实施。对违法行为依法需要实施行政处罚或者采取其他措施的,应当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第三十一条  查封、扣押、冻结涉案财物,应当遵守法定权限、条件和程序,严格区分违法所得、其他涉案财产与合法财产,严格区分民营经济组织财产与民营经济组织经营者个人财产,严格区分涉案人财产与案外人财产,最大限度降低对民营经济组织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影响。对查封、扣押的涉案财物,应当妥善保管。

    对民营经济组织的法定代表人、主要管理人员采取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应当严格依照法定权限、条件和程序进行。

    第三十二条  禁止利用行政、刑事手段违法干预经济纠纷,不得超权限、超范围、超数额、超时限查封、扣押、冻结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财物,依法防止和纠正趋利性执法活动。

    规范异地执法行为,建立健全异地执法协助制度。办理案件需要异地执法的,应当遵守法定权限、条件和程序。禁止为经济利益等目的滥用职权实施异地执法。

    第三十三条  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对生产经营活动是否违法,以及国家机关实施的强制措施存在异议的,可以依法向有关机关反映情况、申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诉讼。

    检察机关依法对涉及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的诉讼活动实施法律监督,及时受理并审查有关申诉、控告。发现存在违法情形的,应当依法提出抗诉、纠正意见、检察建议。

    司法行政部门组织协调律师、公证、司法鉴定、基层法律服务、人民调解、商事调解、仲裁等相关机构和法律咨询专家,参与涉及民营经济组织纠纷的化解,为民营经济组织提供有针对性的法律服务。

    第三十四条  健全完善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涉企保证金、政府定价经营服务性收费目录清单制度,实行涉企收费目录清单动态管理,并向社会公布。清单之外一律不得收费。

    任何单位不得实施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罚款,不得向民营经济组织摊派财物。禁止行业协会商会等社会组织依靠代行政府职能或者利用行政资源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

    征收、征用财产,应当严格依照法定权限、条件和程序进行。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征收、征用财产的,应当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应当建立健全企业破产联动协同工作机制,统筹协调破产程序中的企业注销、涉税事项处理、资产处置、职工权益保护等问题,提高企业破产办理便利化程度。

    人民法院应当建立健全企业重整识别机制,对陷入财务困境但是仍具有发展前景和挽救价值的企业,按照市场化、法治化原则,适用破产重整、破产和解程序。

    第五章  高质量发展

    第三十六条  本省按照国家重大发展战略以及国家和省发展规划、产业政策,支持民营经济组织在战略性新兴产业、未来产业领域投资和创业,培育壮大高成长性科技型企业;支持民营经济组织参与先进制造业强省建设,开展传统产业技术改造和转型升级,推动先进制造业与现代服务业深度融合,加快智能化、绿色化、融合化发展。

    推进基础设施竞争性领域向包括民营经济组织在内的各类经济组织公平开放,支持民营经济组织参与现代化基础设施投资建设。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完善民营经济组织参与重大项目建设长效机制,统筹研究制定促进民间投资政策措施,发布鼓励民营经济组织投资项目信息,通过项目推介、政策指导、信息咨询等方式,引导民营经济组织投资重点领域。

    民营经济组织投资建设符合国家战略方向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依法享受国家和省有关支持政策。

    第三十八条  支持、引导民营经济组织根据国家需求和本省经济高质量发展需要牵头或者参与实施国家和省科技计划项目,支持民营经济组织开发关键核心技术、共性基础技术和前沿交叉技术。

    发挥山东科技大市场作用,引导各类科技创新平台、技术转移中心等向民营经济组织有序开放,推动公共研究开发平台、共性技术平台以及利用财政性资金购置的大型科学仪器、设施开放共享。

    鼓励高等学校、科研院所与民营经济组织合作建设技术研发平台或者创新联合体,为民营经济组织科技研究开发、科技成果转化提供基础条件、技术服务和支撑。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引导国有企业与民营经济组织协作配套和协同创造,定期组织开展项目投资、技术对接、场景开放、共享数据资源等交流活动,促进民营经济组织的产品和服务进入国有企业供应链体系。

    支持大型企业与产业链上下游中小民营经济组织建立创新联动机制,开展产业链共性技术研发和核心技术攻关,构建大型企业和中小民营经济组织协同创新、资源共享,推进创新链、产业链、资金链、人才链融合。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民营经济组织参与数字化共性技术研发、数据要素市场建设,支持开展新技术、新产品、新业态、新模式应用试验,并为其提供技术验证、标准规范、质量认证、检验检测、知识产权、示范应用等方面的服务和便利。

    工业和信息化、数据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聚焦民营经济组织数字化转型共性需求,支持、引导数字化转型服务机构、工业互联网平台等主体,开发具备细分行业特性的数字化转型产品服务,为民营经济组织提供数字化转型诊断服务和解决方案,促进实体经济和数字经济融合发展。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实施品牌发展战略,加强质量基础设施“一站式”服务,鼓励、支持民营经济组织参与“好品山东”区域公共品牌建设,依法通过联合、兼并、重组进行品牌整合,保护民营经济组织地方特色品牌。

    鼓励民营经济组织依法参与标准制定工作。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大对民营经济组织科技创新的政策引导,民营经济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激励:

    (一)获批建设国家级和省级创新平台的;

    (二)自主创新进行技术研究和开发,或者与各类高等学校和科研院所联合进行技术研究和开发,取得重大科技成果或者促进重大科技成果转化的;

    (三)参与国家重大科技项目攻关和重点领域产业关键共性技术研发的;

    (四)主导制定或者修订高水平国际标准、国家标准和省级地方标准的。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加强对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创新成果知识产权运用和保护,完善知识产权运营体系,落实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依法查处侵犯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和侵犯商业秘密、仿冒混淆等侵犯民营经济组织知识产权的违法行为。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健全知识产权保护体系,会同有关部门为民营经济组织提供知识产权快速协同保护、多元纠纷解决、维权援助以及海外知识产权纠纷应对指导和风险预警等服务。

    第四十四条  支持、引导民营经济组织发展对外贸易,积极参与共建“一带一路”,依法合规有序开展境外投资活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商务、发展改革、司法行政、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开拓国际市场、境外投资、维护海外合法利益等方面加强对民营经济组织的指导和服务,建立健全涉外法律、政策、风险提示等方面综合服务机制,组织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参加对外贸易、境外投资、贸易摩擦应对等方面的培训。

    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在海外投资经营应当遵守所在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尊重当地习俗和文化传统,维护国家形象,不得从事损害国家安全和国家利益的活动。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民营经济组织梯度培育体系,完善小微企业升级为规模以上企业培育机制,提供产业政策、创业培训、管理咨询、风险防范等方面的公共服务,构建以龙头骨干企业、链主企业为引领,大中小民营经济组织融通发展的产业生态。

    个体工商户可以自愿依法转型为企业。登记机关、税务机关和有关部门为个体工商户转型升级为企业提供便利登记通道,为个体工商户结清税款提供指引和便利。

    高等学校毕业生、退役军人、失业人员、残疾人员等创办民营经济组织的,按照有关规定享受税费减免和政策优惠。

    第四十六条  民营经济组织应当完善治理结构和管理制度、规范经营者行为、强化内部监督,实现规范治理;依法建立健全以职工代表大会为基本形式的民主管理制度。鼓励有条件的民营经济组织建立完善中国特色现代企业制度。推动新生代民营经济组织经营者现代化能力提升,有序推进民营经济组织代际传承。

    民营经济组织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加强财务管理,规范会计核算,防止财务造假,并区分民营经济组织生产经营收支与民营经济组织经营者个人收支,实现民营经济组织财产与民营经济组织经营者个人财产分离。

    支持、引导民营经济组织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加强廉洁风险防控,推动民营经济组织提升依法合规经营管理水平,及时预防、发现、治理经营中违法违规等问题。

    第四十七条  民营经济组织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遵守劳动用工、安全生产、职业卫生、社会保障、生态环境、质量标准、知识产权、网络和数据安全、财政税收、金融等方面的法律、法规;不得通过贿赂和欺诈等手段牟取不正当利益,不得妨害市场和金融秩序、破坏生态环境、损害劳动者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鼓励、引导民营经济组织积极履行社会责任,自愿参与公益慈善事业、应急救灾等活动。

    第六章  服务保障

    第四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构建亲清新型政商关系的要求,建立健全畅通有效的政企沟通机制,广泛听取包括民营经济组织在内的各类经济组织的意见建议,协调解决其反映的合理问题。

    第四十九条  制定、修改涉及民营经济的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广泛听取民营经济组织以及行业协会商会等社会组织的意见建议,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开展公平竞争审查、宏观政策取向一致性评估,保持政策的连续性、稳定性。除依法需要保密外,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并建立健全意见采纳情况反馈机制。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不少于三十日。

    第五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开涉及经营主体的优惠政策适用范围、标准条件、申请程序、办理流程、实施期限等,建立健全惠企政策兑现平台,根据需求精准匹配推送包括民营经济组织在内的各类经济组织,实行免予申报、直接兑现;确需提出申请的优惠政策,应当简化申报手续,快速办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建立涉企政策辅导机制,通过宣传、解读和接受咨询等多种形式,及时为经营主体提供涉企政策服务。相关政策确需调整的,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留出必要的适应调整期。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涉及民营经济政策跟踪落实制度,采取催办督办、组织协调、情况反馈等措施,督促有关部门和单位落实政策。

    涉及民营经济政策制定部门应当定期评估政策执行情况以及实施效果,并根据评估情况及时清理不符合民营经济发展需求的政策措施。

    第五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执法违法行为投诉举报处理机制,及时受理并依法处理投诉举报,保护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合法权益。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建立民营经济组织诉求快速办理和纾困解难机制,及时受理并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处理诉求事项,办理结果应当及时向民营经济组织反馈。

    第五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数据共享标准,加强相关信用信息的归集共享,建立数据异议反馈、核查修正机制,完善企业信用状况综合评价体系和个体工商户信用风险分类管理制度,在行政审批、招标投标、企业融资、申请优惠政策等事项中推行以专项信用报告替代有无违法违规记录证明。

    健全失信惩戒和信用修复制度。实施失信惩戒,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并根据失信行为的事实、性质、轻重程度等采取适度的惩戒措施。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纠正失信行为、消除不良影响、符合信用修复条件的,可以提出信用修复申请。有关单位应当依法及时解除惩戒措施,移除或者终止失信信息公示,并在相关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实现协同修复。

    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办理涉企政务服务事项应当向包括民营经济组织在内的各类经济组织一次性全部告知受理条件、办事材料、办理流程等;能够通过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提取、生成或者信息共享的材料,不得要求重复提供。

    对实行行政许可管理的事项,行政机关应当通过整合实施、下放审批层级等多种方式,优化审批服务,提高审批效率,降低制度性交易成本。

    第五十五条  行政机关不得将法律、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依据之外的中介服务事项作为民营经济组织办理行政审批的条件。民营经济组织依法委托中介服务机构实施中介服务的,行政机关不得利用职权指定或者变相指定中介服务机构;行政机关依法委托中介服务机构实施中介服务的,不得向民营经济组织转嫁中介服务费用。

    第五十六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民营经济组织参加评比、达标、表彰、培训、考核、考试以及类似活动,不得借前述活动向民营经济组织收费或者变相收费。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经公平竞争审查或者未通过公平竞争审查出台政策措施;

    (二)在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等公共资源交易中限制或者排斥民营经济组织。

    第五十八条  违法实施征收、征用或者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违法实施异地执法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九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拒绝或者拖延支付民营经济组织账款,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不履行向民营经济组织依法作出的政策承诺、依法订立的合同的,由有权机关予以纠正,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大型企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拒绝或者拖延支付中小民营经济组织账款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六十条  对侵害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合法权益,法律、法规规定行政处罚的,从其规定;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在民营经济促进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  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生产经营活动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依法予以行政处罚;造成人身损害或者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采取欺诈等不正当手段骗取表彰荣誉、优惠政策等的,应当撤销已获表彰荣誉、取消享受的政策待遇,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三条  民营经济组织涉及外商投资的,同时适用外商投资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

    第六十四条  本条例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2021年7月29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的《山东省民营经济发展促进条例》同时废止。

    (古城台儿庄网要闻部编辑)


    作者:古城台儿庄网要闻部 来源:山东统战 发布时间:2025年1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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